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普民一(民)初字第1618号
原告甲,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路465弄75号604室。
原告乙,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路465弄75号604室。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曙光,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丙,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工作,住上海市×××路895弄57号1601室。
委托代理人×××(被告姑妈),女,195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工作,住上海市×××路3671弄226号602室。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乙与被告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金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乙的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被告丙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乙诉称,2001年9月原告购买位于上海市×××路895弄57号1501室期房。2002年7月1日房屋交付,由此原告成为被告的楼下邻居。同年8月1日原告进新房,发觉由于被告野蛮施工,致使原告所购1501室房屋天花板37处贯穿,客厅天花板发生开裂;并有水渗印迹,厨房、卫生间及南北卧室顶部预埋电源线断路,照明灯不亮,并看见被告已将原告住房北卧室窗户撬开,擅自入室修补。事发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由于被告行为造成原告原定11月出租房屋获取收益的愿望落空,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被告应赔偿原告三个月预期房屋租金人民币9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丙辩称,被告在装修住房过程中,由于房屋楼板厚度不够,施工人员不慎将1501室楼板打穿,被告本着邻里和睦相处的原则,主动提出为原告房屋恢复原状,但由于原告要求苛刻,致使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现被告同意为原告房屋恢复原状;原告所要求租金,只是一种推测,现实中并未发生,不同意承担;法律上并没有强制当事人必须聘请律师参加诉讼,这是当事人的自由、自愿的行为,花费的律师费应由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邻居。2002年8月1日被告在对所购上海市×××路895弄57号1601室房屋进行装修时,将地面打穿,致使原告所购上海市×××路895弄57号1501室房屋的天花板发生贯穿、开裂;伴有水渗印迹,厨房、卫生间、南北卧室顶部预埋电源线断路,照明灯不亮。双方曾为此协商,因故未成。原告于2002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聘请上海市第×建筑工程公司,并使用环氧树脂材料对原告房屋进行修复;但对原告诉称的租金、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一节,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如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因施工不慎;造成原告房屋的屋顶及照明线路被损,对此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双方对房屋受损之处恢复原状,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甲、乙所有的上海市×××路895弄57号1501室房屋进行修复并恢复原状。
二、对原告甲、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8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黎金娣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长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