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上海房地产法律大全首页 >> 房产诉讼 >> 我的案例 >> 正文

二手房买卖纠纷--共有房屋出售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合同无效。
转自: 时间:2005-11-1 19:27:57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14144

原告,男,1934102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路4191101室。

原告,女,19451126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路4191101室。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丙,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92日生,汉族,住本市南汇区××镇××街68601室。

被告,男,1957128日生,汉族,住本市×××路41912602室。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之子),男,19811214日生,汉族,住本市×××路41912602室。

委托代理人丁曙光,上海市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11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两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系其子。本市×××路41912602室(以下简称系争房)系两原告、被告妻子和孩子共五人于20024月动迁时以互换产权的方式得到的安置房屋。近期,原告获悉被告擅自将系争房出售给了被告。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确认两被告就系争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自该房迁出,迁至其户籍所在地青浦××乡××村一队。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两被告于20031212日签订的《私房转让协议》,证明未征得产权共有人的许可,擅自出售系争房,该转让协议无效;2、原告于200248日与动迁部门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证明系争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3、被告与妻子离婚协议证书及离婚证,也是系争房的被安置人员之一,其与离婚时对系争房产权尚未进行过分割。

被告辩称,其出售系争房确未征得父母同意,故对原告的诉请表示接受。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两原告动迁时就对系争房不够满意,有出售之意,而平时家庭事务原告亦是让负责办理的。两被告买卖系争房之事原告事先知晓,也已经支付给房款35万元,且已实际居住系争房近一年。两被告签订的《私房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200411月中介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原告事先知晓被告对系争房买卖的事宜;220041024日原告与被告及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记录(节选),证明原告全权委托被告处理系争房买卖事宜。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离婚证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书有异议,认为没有民政部门的盖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尚需提供中介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2是被告自行整理的录音资料,无法表明原告有同意卖房以及委托被告卖房的意思表示。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录音文字摘录中不能反映两原告知晓被告将出售系争房屋有委托被告出售系争房的意思表示,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系两原告之子。20024月,本市××××180号房屋动迁,原告与动迁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获得包括系争房在内的安置房屋两套,被安置人员为两原告、被告的前妻、孩子,计五人。两套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系争房由出租他人使用;两原告未实际居住。200312月,两被告经中介公司中介,就系争房签订了《私房转让协议》,约定房屋转让价为人民币53万元,总首付款35万元;领取系争房产权证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己办妥银行贷款手续。在银行放贷之日起七日内,将剩余18万元房款一次性支付给。协议签订后,支付给35万元房款,则于20044月将系争房交付给使用。同年11月,原告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出售系争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私房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迁出系争房。审理中,因原告与被告坚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系争房是两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以私房产权互换形式共同安置分得的房屋,两原告又为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故即使系争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根据有关规定,两原告至少也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共有人。被告己对自己有意购买的房屋未进行权属登记情况的核对,被告在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不征求共有人的同意,擅自与被告就系争房签订《私房转让协议》,两被告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两被告约定的剩余18万元房款需在办理产权过户时支付,而系争房原始的产权尚未办理过登记,两被告之间的产权过户显然更难予操作。据此,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私房转让协议》无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退还已收的房款35万元,被告亦应迁出系争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己于20031212日签订的《私房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路41912602室;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人民币35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10元,由被告各负担5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谷丽云

代理审判员 田华

代理审判员 谢辉东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盈


(编辑:21eok)
发表评论】【关闭窗口